为缓解市区停车难题,我办牵头制定了《金华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金华市青春路211号(金华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3210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htcxz@126.com
征集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9月30日。
金华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9月17日
金华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适应停车需求,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实行停车经营管理备案制度,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道路机动车流量,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市级设立市停车设施管理中心,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停车政策,指导各区停车场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并对各区实施停车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区级设立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及其他相关停车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并开展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设立停车设施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范围机动车停车设施及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各区政府(管委会)要根据停车场规划建设要求,落实专项资金,监督项目实施、确保项目落地。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各区政府(管委会)要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规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政策优惠。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的原则,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公共交通换乘站的衔接,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停车场相关标准的实施意见,并针对城市发展、停车需求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
第九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严格落实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意见的规定。建筑物临时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规划管理部门许可。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公安、国土、建设、城市管理和人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使用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以及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停车泊位不得销售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涉及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开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应明确配套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内容。
(二)在符合规划要求下,可利用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及人防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三)利用现有停车场建设机械立体停车场的,在不办理产权证及符合规划、消防等条件下,应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闲置土地、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备案。
在人行道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所的,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在办理备案时应征求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临时停车场所设置人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标志标识、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有管理人员负责其正常运转。
公共停车场应配建停车计收费、监控、门禁、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等系统,并纳入停车诱导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统一建立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市区停车诱导服务,实时公布市区道路交通拥堵指数、停车场分布、停车泊位流转使用信息等。
各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应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做好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的监管和停车信息数据的对接收集,纳入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停车信息的发布。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应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企事业单位、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以外的公共停车场设置,须向辖区街道(乡镇)停车设施服务站提出申请,并到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备案,各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定期将登记备案信息汇总上报市停车设施管理中心。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申请撤销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街道(乡镇)停车设施管理服务站负责对辖区公共停车场的运营、维护和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停车场启用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材料;
(三)物价部门审批备案意见;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及管理规定;
(七)其他规定的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登记备案的范围和地点亮证经营;
(二)在入口处或明显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管理形式、计费方式、免费停放时间及车种、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三)负责停车场内道路硬化和日常维护保养,划设明显的车位标示、停泊方向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五)指挥车辆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
(六)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七)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须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九)收费人员应规范着装、文明服务,诚信经营,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停车场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机动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道路运输客运、货运停车场除外;
(三)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停车场经营证照、票据;
(四)已安装电子收费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存储和传送停车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机动车辆停放服务;
(六)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
(七)允许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的机动车辆进入非特定停车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规范现有停车场所管理,合理应用停车资源,努力实现停车资源共享,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封闭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牵头,会同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划定或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临时停车泊位在满足临时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充分提高停车泊位的周转率,临时停车泊位的限时停放时间由各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对超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须教育劝导、通知车主限时驶离,经教育劝导无效的可由辖区停车设施管理中心负责拖离现场至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影响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使用的;
(三)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五)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停放的。
第二十八条 停车收费按照城市核心区域高于一般区域、路内高于路外、路面高于地下、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引导车辆在非核心区、非道路规定的地点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立停车收费区域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法定节假日、举办重大活动、集市交流等期间的交通状况和泊位供求状况,对核心、重点区域的停车收费等级标准实行上浮动态调整,鼓励外地车辆、自驾车乘客通过换乘进入市区和风景名胜区,各城郊交通枢纽、公交换乘点和旅游集散地的政府停车场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优惠(免费)停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所,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依法经营。不得有擅自定价、提价、改变计费方式、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不得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所,应按公示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依法经营。不得有擅自提价、改变计费方式、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不得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由市场监管、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阻碍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的,按管理区域分别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收费和其他违反价格规定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使用非正规停车收费票据的由税务部门负责查处,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或个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和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违反管理规定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时,停车场保管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区是指婺城区、金东区、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华山旅游经济区。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金华市人民政府主办 金华市电子政务中心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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